看到信達"
關於時間相對濃度理論"與黛萱的留言,
突然有種眼球溫度升高, 淚腺分泌提高, 與鼻腔酸鹼異常的現象.
有人說:離開的人比留下的人更痛苦.
我想說:只要一心想在一起,一定會有機會!
用深情的擁抱
平撫可能失去的痛楚
用幸福的歡笑
對抗即將離異的思念.
平凡如斯
語言系統混沌了
而辭藻
早已褪去所有華麗
僅僅留下
真切無言的感覺
即便與妳相擁入眠
也還要在夢裡
牽手聊天
世上最珍貴的
不會是鑽石
是一刻也保留不得的時間!
-----
tangofish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摘自:商業周刊第 986 期
整理:王茜穎
大前研一為什麼讓兩個孩子連續輟學,並告訴他們:「不要聽老師的,因為他們不一定對」?
「如果只能改革一件事情,要改哪一件?」「教育!」
九月,東京千代田區,大前研一在他的事務所接受《商業周刊》獨家專訪。樸實無華的會客室中,兩面牆擺放著他的上百本著作。在九十分鐘的專訪裡,大前研一指出,M型社會來臨,你或許無法改變自己被洗牌的社會地位,但你可以改變對教育的概念,這一念之間,將決定孩子的未來是贏家或輸家。
大前指出,北歐社會比日本更早進入M型社會,高齡化問題也更嚴重,經濟也曾因此衰退,但如今北歐四國的國際競爭力都勝過日本,關鍵在於他們進行教育改革。他們不再讓孩子遵循所謂的主流價值觀,或背誦五十年不變的標準答案。
「你必須帶著你的孩子,脫離傳統的火車軌道,開始走向叢林探險……」這是大前提出的新叢林教育觀。他談起自己正以這套價值觀,教導兩個休學的孩子,滔滔不絕,並欣慰這套教法有了不錯的結果。以下是大前研一接受專訪的摘要:
商業周刊問(以下簡稱問):為什麼你會這麼重視教育,並且認為這是因應M型社會現象的最佳方法?
大前研一答(以下簡稱答):重點是要讓小孩變聰明,更有能力去因應變化。如果你只在那邊等政府行動的話,過去他們雖然照顧過你,但當政府針對貧富差距過大問題時,只會被動的把更多金錢拿去補貼窮人。未來,當我們有十幾兆(日圓)的公債時,我們的子孫是不可能償還的,到時候政府的角色就會因為更重的賦稅,而從慈善家變成強盜。
外面的世界急速改變,應該教孩子「找答案」的能力
我也希望政府可以營造廣大人民的福祉,但是如果達不到的話,我就會跟人們說:「把你們的臍帶剪掉吧,從現在開始要靠自己了!」把自己武裝起來吧!跟過去說再見,學習新世界的知識,然後靠自己生活。
問:要怎樣改革教育?
答:教育應該要教這些年輕孩子「沒有答案」這件事。
讓孩子學習大膽推測一些假說,並用現實、事實、圖表與資料來證明假說的真確性,如果你相信你的假說是正確的,你要有勇氣來實踐你認為正確的事物,或和其他同學辯論,聽聽別人的意見,不論你喜不喜歡別人的意見。這是找尋解答的過程。如果班上有二十五個學生,那就應該要有二十五個答案。
教育給的只是舊知識 從好學校裡畢業的白紙是沒有用的
日本的教育就是一個問題、一個答案。所謂好學生,就是那些把答案背得滾瓜爛熟的人。但是那種記憶在半導體業看來是多麼的廉價!日本的九年義務教育內容,其實都可以存在一片五塊錢的半導體晶片裡。
既然如此,為什麼要花九年學不合時宜的東西?為什麼不要培養思考的能力,想想沒有人有答案的問題,然後有勇氣說:「這可能是答案。」或者以領袖風範,聽完每個人的意見後能夠指出可能的方向,這些才是你需要的能力。
家長需要調整他們的觀念,例如小時候,我的父母都會跟我說要聽老師的話,做個好學生。但是我跟我孩子說:「不要聽老師的,因為他們不一定對。」(笑)因為你的老師很有可能完全不知道,外面的世界發生了什麼事情。
問:你也用這種態度教小孩嗎?這樣會否讓他們與社會格格不入?
答:他們都休學了,但是他們具備該有的能力。我兩個兒子一個自己開公司,另一個則在設計遊戲程式,兩個都表現得很好。他們這種是「街頭智慧(street smart)」。我對這樣的教育充滿了信心,我常跟他們說,不要相信我說的、挑戰我,自己提出自己的觀點。如果你提不出自己的觀點,那就閉嘴,因為你已經到達能力所及。但是我的孩子不想閉嘴,所以他們常常在思考。
很驚人的是,日本有很多機會歡迎這樣的孩子,沒有人問他有沒有什麼學歷,他們願意花錢購買他們寫程式、創作的能力。我兒子接案賺的錢,比同儕都多。我的兩個孩子都是輟學生呢,還是連續輟學,休學了三次。
問:你怎樣協助你的孩子?
答:我很早就決心不讓我的孩子接觸九○年代的教育系統。我想要自己來,我其中有個孩子說他不想上學,我說好,那你想學什麼?他說想學電腦程式,我說可是你要學日語、數學之類的。他說好啊,那給我錢請家教,這樣我就不用去學校。所以我就給他錢,然後他請了電腦工程師來教他寫程式,當他十一歲的時候,他已經會C++(電腦程式語言),幾個月後,他已經會寫程式了,這就是他想要做的啊!用我給他的錢,他選擇了他偏好的發展方向。
過了一陣子,他發現世界上最好的幾個程式,都是用英文寫的,但是他不懂英文,所以他問我可不可以讓他去美國學?所以他就從日本最知名的一所學校休學,到美國去學美語,還有繼續學程式設計。當他要升高中的那年,他已經很厲害了,日本的IBM就曾想要請他工作。
其實,這種情況在體育界與音樂界很普遍,像老虎.伍茲(Tiger Woods)九歲時就被發掘,當時我在NIKE時就一直在觀察他,當他升到大學年紀時,我們跟他簽下了七年的合約。他接受了合約,從史丹佛大學休學。通常一般人都會念完史丹佛,但是他休學了,史丹佛大學的學歷對他有幫助嗎?我想沒有,他根本不需要。山葉音樂學校裡也有許多非常有才華的孩子,他們才不在乎是否有某間學校的學歷,他們專心做一件事情,而且別人也願意花錢讓他們做這一件事情,在新世紀中,越來越多產業是這樣找人才。從好學校裡畢業的白紙是沒有用的!這只保證你比別人在舊知識、舊能力上強而已。
問:你從來都沒有擔心過他們?
答:不會,因為我知道他們的能力,我常常跟他們討論,我已經是世界上最頂尖的顧問之一了,但是我還是常常詢問他們的意見。我接受他們的觀念,有關日本遊戲市場的未來,或者網路發展的方向等等。對我而言,他們的觀點比任何媒體上的觀點都精彩,因為他們隨時都處於數位叢林裡,所以他們懂得那裡的叢林法則,適者生存。
問:什麼是叢林生存法則?
答:未來社會將沒有軌道。過去,在舊的社會裡有個清楚的軌道,火車沿站停靠。現在的數位叢林裡,你必須要跟印度人、俄國人競爭,沒有庇護,這是全球化的結果。
在叢林中,你要生存,除了要有專業能力,還必須擁有吸收新知與判斷的能力,就像我在叢林裡看到樹上有些刮痕,我就要知道前面一望無際都是森林,我不會往那邊走。我會需要觀察鳥類的動態、一些小證據、地上的足跡,知道哪裡可以走,哪裡要避開,這就是叢林的法則。
在網路的世界裡,你就必須要培養出這樣的能力,因為變化實在太快了,當你觀察一家公司時,如果你只是等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給你分析,你就被淘汰了。Google的崛起,有多少人是靠財務報表預料到的?
教導婚姻、家庭與愛的價值 才是長期解決問題的方法
問:你的觀念很開放,所以你可以讓孩子在叢林裡摸索,但你認為其他家長有可能學習嗎?
答:我在其他國家沒有看到類似例子(笑),我也不知道耶,但重點是你有沒有花時間在孩子身上,這跟父母本身有無好學歷或是好經濟條件無關。很多好學歷的父母其實更只會把小孩送到好學校,因為他們就是從知名學校畢業的。我跟你打賭,有九○%是這樣的。
當然,沒有人知道怎麼樣才會成功,這是一個實驗,而拿自己的孩子做實驗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
但是我確定的是,你們現在做的,是一○○%錯誤的事情,把孩子送到好學校,把他們送上軌道,期望他們會像規畫好的一樣一站一站停靠,但是這樣會讓他們不敢冒險,害怕跌倒,不敢離開軌道,進到叢林。這樣他們看不到完整的世界。
問:這是否代表要把過去教學的方式,完全翻新?
答:方式要改變,但是有些傳統內容價值,其實應該要留下來。
問:這聽起來似乎有所矛盾?
答:這不衝突,這是長期解決問題的方法。我想我們可以討論一下婚姻、家庭、家與愛的價值,我認為我們必須教育這些事情,但是我們的學校體制並不教這些。當年輕人把婚姻價值看得很低,會思索有沒有結婚的理由,那鐵定永遠不會結婚了!
我會結婚,完全因為我根本沒去想!很多調查顯示,無論男女都覺得沒什麼一定要結婚的理由,很驚人的!五十年前,只有四%的日本女性到了三十歲還未婚,現在這個比率已經超過三○%了。
大家都覺得最好不要結婚,因為婚後生活又忙、又需要負很多責任、生活還要支付完一堆有的沒的開銷,薪水已經所剩不多,大家更把小孩當做負債。相較於你是單身,所有的薪水都是你自己的,或是依賴父母的寄生蟲(parasite),你能支配的所得大多了!
當單身者不想結婚,就不會想存錢替未來打算,所以中間階層的人,很難向上爬;而大家不結婚,不想生孩子,最後國家的財富都在老人手上,財富不流動,情況只會更惡劣。
「育兒袋父母」拖垮生育率 國家財富都在老人手上,不會流動
問:針對這種情形,家長需要負責任嗎?
答:對,家長也有問題。因為父母有錢。在日本,六十五歲以上的人累積了這個國家六五%的財富。他們喜歡有兒女作伴,這些是寄生蟲存在的原因。我將這種父母想要兒女住在一起的症狀稱做「育兒袋」現象,澳洲袋鼠也有育兒袋,袋鼠們把牠們的小孩放在肚子上的育兒袋裡。
育兒袋父母不想要女兒離家,即使女兒都已經三十五歲了!但他們又說,小女兒,快點結婚吧!所以他們的小女孩就展開了第一段婚姻,但有一五%的人在十年內離婚。他們帶著他們的小孩一起回到娘家,育兒袋父母都很開心。他們對女兒離婚,帶著小孫子住回娘家這件事,反而感到高興。
日本人是世界上最長壽的民族,大概都能活到八十歲,所以在小孫子二十歲長大成人前,都是這些老人家最喜愛的大玩具。小女孩離婚後繼續上班,享受她的人生,並且永遠不再結婚。這是為什麼人口一直下降的原因,生育率低於死亡率。
問:整體而言,你剛談的教育革新概念,適用於M型右端(編按:相對收入較富者)的人嗎?
答:當然,現在,連贏者都沒有享受勝利的時間,因為所有人都在等著挑戰你。
tangofish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 人氣()
Love is not to limit,
but think each other more and become more mature together.
Hope we can do it well together.
-----
tangofish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民國91年07月15日修正
名 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
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無前項證件者,應攜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3 條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入國者,停留期間自入國翌日起算,並應於
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屆滿
前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
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
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仍須延期停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外國人以免簽證入國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於停留期限屆
滿以前出國者,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
第 4 條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入國或
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
自入國或事實發生翌日起算。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外僑居留證
。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
資格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 5 條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送
主管機關辦理:
一 外僑居留證申請書。
二 護照及居留簽證。
三 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證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
件。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
給外交官員證、領事官員證、使領館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之人員;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隨從人員
,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之人
員。
第 7 條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長不得逾
三年:
一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其分公司經理人。
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我國投資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
資人之代表人。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受聘僱在我國工作或執業之外國人。
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學校、學術或研究機關 (構) 研究、
指導或教學之人員。
第 8 條
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長不得逾
一年:
一 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
二 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 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第 9 條
外國人在我國依親生活,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得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
為居留期間,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
三年。
第 10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第 11 條
外國人居留目的變更者,應自者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
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居留期間。
第 12 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送主管機
關辦理:
一 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 護照。
三 外僑居留證或合法居住之期間證明。
四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 最近三年之納 (免) 稅證明。
六 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七 申請人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八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
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但書所定之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14 條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於出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並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
申請之;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效期。
外僑居留證經撤銷或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撤銷或註銷。
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第 15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令外國人於接到
通知後七日內出國。
第 16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機構於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逕為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17 條
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而無法強制驅逐出國者,
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前項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事項,準用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第 18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但書、第十
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辦
理;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事項,由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辦理;第十五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或
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tangofish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灣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92年02月06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
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
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 (以下簡
稱我國) 國籍者。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
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五、過境︰指外國人經由我國機場、港口返回其本國或進入其他國家、地
區,所作一定期間之停留。
六、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七、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八、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九、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第 4 條
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前項查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第 5 條
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
第一項入出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或冒用者。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
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
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
不得以公告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
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出國。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事
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
法務部定之。
第 7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前項各
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
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歲以下,並以一人為
限。
二、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
機關確認,出具證明者。
三、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者。
四、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八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者。
五、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六、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七、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
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後申請之。本人居留資格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資格併同撤
銷之。
主管機關得衡酌在臺灣地區居留情形,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予配額限制。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
居留條件者。
二、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
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
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
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處理者
,應即辦理定居。在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二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
年內申請之。
第 11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八、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九、曾經逾期停留者。
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
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
第 12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
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
第 14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
,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第 15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前項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 16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
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第 17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
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
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第 18 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機、
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
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許可,得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得限定其停留期間及
地區或附加條件;其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得禁止其
出國。
禁止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 21 條
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
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前項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之
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或就學而居留者
,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第 23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
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
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
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
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申請永久居留,應於第一項之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
四、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者。
第 25 條
下列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
第 26 條
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
、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
項證件。
第 27 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
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 29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延期。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得申請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前三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復我國國籍者。
五、取得我國國籍者。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國就學、就醫
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者。
六、取得我國國籍者。
七、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第 32 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權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
第 34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
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
留證者。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
第 35 條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涉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
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涉有前條各款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
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
,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
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第 37 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機、 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第 38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
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
在此限。
第 39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
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應向主管機關通
報。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 41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者。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者。
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者。
四、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主管機關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
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 八 章 移民輔導
第 42 條
國民移居國外,政府應予保護、協助、規劃、輔導。主管機關應提供移民
諮詢、服務,並得施以講習,提供語文、技能訓練。
第 43 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
阻之。
第 44 條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
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第 46 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
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
機構本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
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或公司登記事項時,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第 47 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
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
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業務,應由具有我國律師資格者,查核簽證其業務
合約。
第 48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第 49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勒令歇業︰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二、在報章、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廣告,未載明註冊登記證號碼
者。
三、未依規定陳報營業狀況或陳報不實者。
四、刊播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散布虛偽不實之移民消息者。
第 50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者。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者。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者。
四、經勒令歇業者。
五、違反其他與移民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者。
第 51 條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本法公布施行
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公告註
銷其註冊登記證。
第 九 章 罰則
第 53 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4 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55 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一、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或移民
基金款項非經指定銀行收受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委託刊播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或未經審
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者。
第 57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
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載運
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為常業,或載運數量龐大等情節重大者,處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幫助他人違反前項行為者,亦同。
第 58 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
四十一條規定者,每件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者
。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
居留證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第 6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一○ 章 附則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
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6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收容、遣送職務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收容、遣送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
第 63 條
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證件;其服制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4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並錄
存。
未依前項規定按捺指紋者,其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之。
第 65 條
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
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 66 條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
之。
第 68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tangofish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